内容提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工程和项目都采用招标的方式,虽然招标的好处很多,但是在招标的过程中还有很多违规的地方,或操纵不规范的地方,有些甚至打《招标法》的擦边球,以达到其非法目的。本文笔者下面就经办过的一个案件结合我国现行的《招标法》的有关规定一些进行探讨。关键词:招标 投标 开标 评标 监管
[案情简介] 2006年5月,刘先生找到笔者,向笔者反映他在参加一个招标的活动中,招标方违规操作,使其落标,他对招标方的做法非常气愤。具体经过是,某市一物业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于2006年3月30日公开发布招租启事,将该市常安路87、89、91号和蓬莱新街28号等商铺面向社会公开招租,并编制了招租书,从2006年3月30日至2006年4月7日,每天9时到17时在被投诉人的办公地址公开出售招租书,招租书每套售价100元,售后不退。同时,招租书明确规定租赁申请书的递交时间为2006年4月10日上午9时起至下午17时30分截止。在甲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刘先生按照甲公司的要求领取招租文件,制作租赁申请书,并按时向被投诉人提交申请书和担保金,申请租赁常安路87、89、91号和蓬莱新街28号等商铺。但自此以后,招标活动就没了音信。直到2006年4月16日,甲公司才给投诉人发来通知,说刘先生在竞标商铺的活动中落选,要求投诉人领回担保金,但没有告知开标的中标结果。另外,甲公司此次商铺招标的内容是在2006年3月30日对外公告的,可实际上在2006年3月16日之前,此次招标的17-23号商铺就有人准备进场装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准备2006年4月15日前交铺使用。经了解,甲公司是该市房产局的下属全资公司,负责管理公房,甲公司在2005年也进行过一次这样的招标刘先生也参加了投标。刘先生介绍完后,决定委托笔者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此事。 [案件的办理] 接受委托后,笔者详细阅读了有关材料后,认为甲公司的招标过程中存在一系列严重违反招标法的行为,遂决定向工商部门投诉。具体理由是: 1.甲公司没有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开标。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开标由招标人主持,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应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或者由招标人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事实上,甲公司在收取投标人的标书《租赁申请书》后,除最后给投标人发了一张未中标的通知外,完全没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任何开标活动。 2.评标委员会的成员组成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根据甲公司的《招租书》说明,此次招标活动是由该市房产管理局房屋招租评审小组进行评审,而此次招租的房屋是公房,也就是说房产管理局是此次招租项目的主管部门,也是甲公司的直接上级主管部门,由房产管理局的人来评审此次招标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3.此次招标活动的评标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依法进行评标。在甲公司的《招租书》中,有关评标的标准只是抽象是规定评审小组将综合分析租赁申请人的各项综合指标,以综合分数最高的评为承租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0条、《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17条的规定,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应当合理,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可《招租书》只给了一个抽象的评标方法,究竟是按哪些具体的标准和方法来评标,投标人无从得知,这显然对投标人不公平。 4.被投诉人没有依法将中标结果通知投诉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5条的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事实是,甲公司在收取投诉人的《租赁申请书》之后,仅在2006年4月16日给刘先生发了一份通知,说刘先生在竞标商铺的活动中落选,要求他领回担保金,但没有告知开标的中标结果。而且,至今甲公司也没有告知中标的结果。 5.甲公司与中标者具有串通招标投标的行为。甲公司此次商铺招标的内容是在2006年3月30日对外公告的,可实际上在2006年3月16日之前,此次招标的17-23号商铺就有人准备进场装修,并支付了相关费用,准备2006年4月15日前交铺使用。这充分说明后来的招标投标中,被投诉人和中标人是早已串通好了。被投诉人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明显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53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工商部门受理投诉后,经过一段时间,回复认为经调查未发现甲公司在招租过程中有违法经营行为,刘先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也不属于工商部门管理的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建议向该公司或主管部门反映。 [案例引发的思考] 从上述案例,笔者发现我国对招标违法行为的监管方面存在着严重的问题,这些问题如果不加以解决,必将影响到招标的公正性,也会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问题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我国法律对招标违法行为监管的主体既不明确也不合理,为招标单位以招标之名排挤特定的投标人提供了操纵的空间。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这一规定十分模糊,具体向哪个部门投诉?事实上,前文所讲的案例就是一起典型的以招标之名排挤特定的投标人的招标违法行为。甲公司为了让已经承租的老租房退房,防止老租户行使合同的优先承租权,但又不想承担违约责任,于是通过招标的方式,“名正言顺”地让老租户全部落标,从而为其内定的租房排除竞争对手,达到将房屋租给特定的投标人之目的。其实,上述房屋并非一定要招标,甲公司完全可以不用招标的方式来决定承租户。甲公司目的决定了其在招标过程中,必然违规操作,否则,难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同时因为甲公司的政府背景,可以使得它可以顺利的达到操作招标的目的,抵消监督机关的监督,再加上我国招标投法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管主体本身就不是很明确。在这多种条件下,就出现了招投人在违法操作招标的情况下,即使有人向监督机关反映,也难以得到处理,被以各种原因推诿。根据2003年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对北京现代沃尔公司(以下简称沃尔公司)诉财政部不作为一案作出财政部败诉的判决是《政府采购法》实施后的第一案,该案也充分说明我国现在的招标投标制度存在重大的缺陷。在该判决中,北京一中院判决财政府必然对沃尔公司投诉政府招标采购中的违法行为作出答复,而财政部则认为沃尔公司的投诉不应由其处理,而应由国家发改委负责处理,并提出上诉。由上可知在招标过程中,对招标违法行为的监管十分混乱,很多部门争权夺利,却没有一个明确的部门承担监管不力的责任,这样的局面,怎么可能杜绝招标过程中产生的腐败行为?因此,如何统一对招标违法行为的监管、多头监管而最后谁不也管的状况急需解决。 2.当事人对招标违法行为缺乏司法救济途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应当将招标违法行为直接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除此规定,再也找不到有关救济的途经。这就是说,对招标违法行为,投标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除了向有关部门投诉或向招标单位提出异议外,没有直接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前文的两则案例已充分说明,这两种方式不能解决招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即使向有关监督部门投诉后,有关部门怎么处理也是一个问题。如果有关部门不处理,那还得提起行政诉讼。而且,各个部门互相推诿无形之中拖延了解决问题的时间,这往往容易激化矛盾,扩大损失。绕了这么大一个圈子,最后还是要通过行政诉讼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因此,不如修改有关的法律,将招标违法行为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由司法机关直接对招标违法行为进行审查,这更符合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这样,如果发生招标违法行为,投标者或者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就不用再等有关部门争论应当由谁去管理的问题了,直接就可以到法院起诉招标单位。而且,法院就有关招标违法行为作出的判决更具权威性,更容易让招标投标双方接受。综上所述,招标投标制度是构建我国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如果这一环节做好了,许多见不得光的腐败行为就没有滋生的土壤,许多矛盾得以化解。但随着我国各个方面的快速发展,这一制度已经不能适应时代需要,如果不及时加以完善,这一制度的重要作用将会无法发挥出来。因此,国家应当在结合《政府采购法》的基础上,应当对《招标投法》就招标违法行为的监管进行适当的修改,在统一监督部门的同时,增加投标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司法救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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